【副标题】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释评
【作者】薛波(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特聘研究员,北大法律信息网签约作者)
内容提要:《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款可以分解为五层意思:一是未届期股权可以转让;二是待转股权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三是原则保护转让方的出资期限利益;四是转让后的出资义务由受让方承担;五是未届期股权转让非瑕疵股权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流程需结合《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7条解读,股东转让股权时对公司负有通知义务。《公司法(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存在五点缺漏:一是忽视未届期出资义务约定情形;二是规范用语模糊不清;三是未区分股权全部和部分转让;四是忽视恶意串通等特殊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五是未明确发起人转让股权可否免责。针对这些缺漏,可以从五个方面予以完善:一是尊重当事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之约定;二是将转让通知作为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三是未届期股权转让应重视公司意思介入但需注意其边界;四是特殊情形下转让股权可引致其他规范适用;五是对发起人转让未届期股权应予以特殊规制。
关键词:未届期;股权转让;出资义务;受让方责任;通知义务
目次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构造解析 二、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缺漏检视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缺漏填补 四、结语
完全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义务的承担一直是理论和实践的焦点问题,各方歧见迭出,难有定论。主要存在转让股东担责说、受让股东责任说、连带责任说、区分责任说和发起人不免责说等诸学说。最新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该款以寥寥数语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以试图结束理论争议。该如何理解这一新规定,其背后蕴含着怎样的公司法思想?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六次修订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中,该规定是否存在改进和完善空间?本文在厘清《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规范逻辑基础上,分析其立法缺漏和不足,最后针对这些缺陷和不足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能对当前讨论正酣的《公司法》修订工作有所裨益。
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构造解析
法律作为以价值为导向的科学,任何完整的法律规范都是以实现特定的价值观为目的,并评价特定的法益和行为方式。在规范的事实构成与法律效果联系中总是存在着立法者的价值判断。这种立法者的价值判断或者来自立法政策的现实要求,或来自理论研究、立法过程以及司法经验长期的累积、淬炼和总结。《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虽然只有简短的两句规定,但是这两句规定背后蕴含着丰富的公司法意涵。
(一)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之意涵
具体而言,《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表达了五层含义:第一,出资未届期的股权可以转让;第二,待转股权附有未届期的出资义务;第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原则保护转让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第四,转让完成后原股权所附的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由受让股东承担;第五,未届期股权转让不同于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
1. 未届期股权可以转让
完全认缴制下出资义务尚未届期的股权能否转让理论界一直争议较大,司法裁判亦歧见迭出。支持者认为,股权自由流通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允许出资未届期的股权自由转让系股权作为处分权属性之体现,符合公司法立法精神。反对者认为,未届期出资义务本质是出让方对公司之义务,转让方的认缴出资承诺一经做出且经过公示后即具有公开性和法定性,其如欲通过转让股权“解套”必须先实缴尚未缴纳的出资,否则,将导致股东向偿债能力较差的受让人转让股权、逃避出资义务进而有损公司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明确规定股东可以转让已认缴但尚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表明立法者对未届期股权转让持肯定态度,这一规定维护了完全认缴制的改革精神。
2. 待转股权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
股权转让是指转让方将所持的目标公司的股权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受让方的法律(商)行为。在实行实缴制或者部分认缴制时,待转股权上一般不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完全认缴制下,由于股东认缴出资后实缴期限可由股东(章程)约定,因此在约定出资期限未届至前转让股权变得比较常见,这亦是商事交易效率和便捷价值的体现。《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开宗明义,明确其规制对象是出资义务未届期的股权转让而非已经完全实缴的股权转让。只要股权上尚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不论出资义务范围大小均属于本款规制范畴。
3. 原则保护转让股东出资期限利益
股权转让涉及转让股东、受让股东、其他股东、公司及其管理层、公司债权人等多元主体的利益冲突和平衡。当持股份额较大的股东或控(制)股股东转让其股权时,可能会诱发公司股权结构的变化和公司管理层的重大调整甚至洗牌,其他股东、公司管理层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莫不会受此影响。如何妥善平衡各主体之间的利益是股权转让规则设计的核心和关键。从《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的立法目的观之,允许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体现出立法者对转让方出资期限利益的尊重和维护。转让股东在出资缴纳期限内转让股权属于合法转让,转让时出资义务尚未届期,在转让程序合法的前提下股权权属转移之后转让股东不再负有出资义务。
4. 转让后出资义务由受让股东承担
《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未对转让份额做区分,仅规定股权转让后由受让方承担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关于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之情形可进一步拆分为:(1)如果是未届期出资义务部分转让,在股权转让完成后由受让方在受让股权份额未届期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缴资责任,转让方仍在其所持股权未届期出资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2)如果是全部未届期出资义务转让,转让完成后原股权所附的未届期出资义务完全由受让方承担。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股权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因出资义务已经完全转移,转让方可以“解套”,受让方应当承担股权上的全部未届期出资义务,违反该义务时承担的是直接责任而非部分或者补充责任。
5. 未届期股权转让非瑕疵股权转让
(二)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之逻辑结构
以上分别从文义、目的、体系解释等“静态”视角诠释了《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的规范意涵。股权转让包括一套繁杂的“动态”流程结构。未届期股权转让既包括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阶段,亦涵盖合同生效后变更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记载、收回原出资证明书并签发新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环节,并且基于股权明显的“社员权”属性和股权法律关系的复杂性,未届期股权转让还涉及“公司”意思(意志)的介入和参与问题。既往很长一段时间内,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该问题的认知存在明显的误区。
1. 既有认识误区:合同生效后受让方承担出资义务
传统理论对股权权属变动模式之认知深受物权行为理论争议之影响,反映在股权变动判断标准上主要有三种模式:(1)意思主义模式;(2)修正意思主义模式;(3)形式主义模式。意思主义和修正意思主义模式论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股权权属即自动从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析言之,由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决定股权权属变动(处分行为),股权转让合同负担行为的生效和股权权属处分行为变动发生于同一时点,后者是前者的必然结果。二者的不同在于,后者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即发生股权权属变动的法律效果,但唯有在通知公司并取得公司认可后,受让方方可对公司主张股权。形式主义股权变动模式将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负担行为)和股权权属变动(处分行为)分开,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即生效,当事人欲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尚需其他“形式”配合,这些“形式”包括变更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签发新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等。形式主义模式虽然将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权属变动区分,对明确股权转让不同阶段的法律关系具有重要价值,但其又将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理解为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认为股权变动不过是股权转让合同全面履行之结果,忽视股权转让中公司意思的介入和参与,逻辑上难以自洽。
2. 对误区的修正: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移需“通知”公司
针对上述理论和实践对股权权属变动时间点认识的误区和混乱,此次《公司法》修订革故鼎新,做出了明显的修正。根据《修订草案》第87条之规定,转让股东转让股权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接到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结合《公司法》第71条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则和《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进行体系解释,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流程结构可描述为以下三种可能的类型:
类型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生效——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购买或不购买——书面通知公司办理股权变动手续——公司接收——配合办理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股权变动完成——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移至受让方。
类型二: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生效——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购买或不购买——书面通知公司办理股权变动手续——公司接收——明确拒绝——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类型三: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转让合同——合同生效——通知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购买或者不购买——书面通知公司办理股权变动手续——公司接收——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转让方或受让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和传统股权权属变动模式及股权转让的流程结构比较,《修订草案》对股权转让流程做了两点明显修订:第一,弱化了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功能。《修订草案》第85条第2款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改为“书面通知其他股东”,降低了股权外部转让的门槛,削弱了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之限制。这一修改使学界关于优先购买权属于形成权的观点摇摇欲坠。第二,强化了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作用。《修订草案》第87条增设股权转让股东对公司的通知义务,突出股权转让中公司意思(意志)的介入和参与作用,凸显了股权的社员权本质及股权转让的团体法和组织法色彩。
如果对比《修订草案》第85条第2款和第87条,前后一“增”一“减”变化可谓彻底理顺了股权转让中其他股东和公司的角色定位,无疑属于重大的立法进步和创新。遗憾的是,《修订草案》第87条仅规定股权转让后应当通知公司却未对通知义务作进一步解释,亦留下了诸多解释论难题:(1)由谁通知?《修订草案》第87条第1款仅规定股权转让时应当通知公司,未明确是由转让股东抑或受让股东通知。自交易常理而言,既然股权转让由转让方触发,理应由其通知较为妥当。另外,根据《民法典》第509条第2款合同附随义务之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应遵守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转让方作为老股东有义务通知公司以协助受让方取得股权。但是从目的解释分析,此处设置通知义务是为了让公司及时、准确地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以便公司合理评估股权转让可能诱发的内部治理风险并督促董事会/执行董事要求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见《修订草案》第48条)。笔者认为,为保证通知义务的及时履行,解释论上应当对通知义务的主体作扩张解释,即转让方和受让方均负有通知义务。这一解释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转让股东获得了股权转让款,受让股东获得了目标公司股权,股权转让由其二者共同意志(意思)诱发启动,二者理应都有义务通知公司。(2)如何通知?《修订草案》第87条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是否符合现代电子化和互联网时代意思表示规则的设计,书面形式是否僵化和老套实值审思。对此《日本公司法典》对电子通知有细致明确的规定,值得借鉴。(3)通知内容为何?转让股东或者受让股东通知公司的书面通知书/单是否仅写明股权转让事实,抑或还应当载明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间、转让份额、转让价格、受让股东的资信状况等信息,这些都需要解释论的进一步细化。
总体而言瑕不掩瑜。《修订草案》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出资责任承担问题处理上取得了巨大进步:第一,统一了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裁判尺度和司法标准,明确未届期出资义务由受让人承担,有利于终结无休止的理论纷争和裁判乱象。第二,在请求权基础找寻上,后续该类案件的司法裁判无需再诉诸《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第1款瑕疵股权转让规则或类推适用《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债务承担规则,避免出现请求权适用的错位,造成民商法思维的混淆运用。第三,《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和第87条股权变动规则联动解释,突出了未届期股权转让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有助于准确解释未届期出资义务之本质,凸显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的团体法和组织法思维,这亦是商事团体法思维在立法中的准确贯彻和具体体现。
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缺漏检视
(一)缺漏之一:忽视当事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约定情形
在商业实践过程中,转让方在转让股权时通常会告知受让方待交付的股权上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及其数额和缴资期限,受让方作为理性的商人,在受让股权时亦理应通过查阅公司章程、工商登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记载获知股权上是否附有未届期出资义务。对于该义务之履行,如果双方事先已经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承担之主体,那么,司法裁判该如何处理呢?具体约定情形包括:(1)未届期义务完全由转让方承担;(2)未届期义务完全由受让方承担;(3)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均分或者各自承担份额责任;(4)由第三人承担。类似这种约定可否排除《修订草案》第89条受让方责任承担规则,自动获得裁判法源效力,立法未置可否。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若股权转让合同中出现了如股权一经转让即自动涤除原股权上附着的未届期出资义务约款,即双方自动豁免该未届期的出资缴款义务,该约款是否有效?该情形下可否直接适用《修订草案》第89条由受让方担责,抑或由转让方或二者承担连带责任,立法亦未具明文。
(二)缺漏之二:规范用语含混不清
《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以陈述句语句形式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方承担出资责任。”这里的“转让”一词在教义学上如何解读?原股权附着的未届期出资义务“何时”转由受让方承担?对此,学理上存在如下解释:(1)在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并且生效之后;(2)在转让方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购买意愿之后;(3)在转让方/受让方“通知”公司股权权属变动后;(4)在转让方/受让方通知公司并且经公司“同意/认可”之后;(5)在公司“认可/同意”并办理变更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书、变更工商登记等手续之后。此处“转让”一词含义的理解关涉到有限公司股权权属变动时间点的判断问题。此和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二者可谓是公司法学研究中的“两大悬案”。据前所述,我国公司法理论关于股权变动模式存在意思主义、修正意思主义、形式主义等,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8点的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据此依法行使股东权利,股东名册具有证明股东身份和资格的效力,将股东名册作为证明股东资格的泉源证据,但并未明确股权变动时间点。对此《修订草案》第87条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这里的书面“通知”是何含义呢?能否将“转让通知”作为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通知公司的具体时间点又如何确定?在转让方和受让方股权转让合同一经签订即应通知公司,抑或在通知其他股东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之后?由谁来通知?转让股东、受让股东抑或其他人?通知义务的受领主体是谁?立法用语的凝练和简约留下了巨大的解释空间。
(三)缺漏之三:未区分股权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
出资未届期情形下股权转让的样态较为复杂多样。根据转让股权份额之多寡,可以分为部分转让和全部转让两种类型。部分转让又可以划分为五种情形:(1)转让全部未届期部分股权;(2)转让部分未届期股权;(3)转让全部已实缴出资股权;(4)转让部分已实缴股权份额;(5)混合转让,即转让的股权份额既包括届期部分亦涵盖未届期部分。对于(3)和(4)转让全部或部分实缴出资额,因待转股权上未附着有未届期出资义务,自然不存在适用《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的空间,故本文不做讨论。但是对于转让全部、部分未届期股权和混合股权转让,由于待交付的股权上附着有未届期出资义务,存在适用《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之余地。《修订草案》第89条的“股权转让”是否也涵盖这些情形呢?从条文措辞和规范目的观之,该款规制的对象似乎主要是股权的全部转让,对于部分转让则未作涉及。我国学术界有观点提出,对于转让部分未届期出资股权之情形,本质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转让完成后受让方取得股东地位和资格,转让方依然具备股东资格只不过持股份额减少,因此,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共同承担出资责任。但亦有观点认为,股权不同于物权或者债权,股权转让适用债务承担规则容易造成民商规则混用导致民商思维不分。《修订草案》第89条“一刀切”地讨论未届期股权转让未考虑到股权转让样态的复杂性。
(四)缺漏之四:忽视特殊情形下未届期股权转让
上述讨论的均是常态化的股权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还可能存在如下特殊情形:(1)一方受欺诈或者受胁迫。如果受让方提出股权转让存在欺诈或者胁迫事实,此时,对于已经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公司的原(转让)股东,是否仍需对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32条第2款之规定,受让股东作为在册股东理应承担出资责任,但转让股东完全脱责亦属不当。按照合同法一般原理,转让股东作为过错方理应由其承担未届期的出资责任,但是基于商事交易效率价值和外观主义原则,作为在册股东在债权人诉请受让股东担责时,受让股东可否以受欺诈或者受胁迫为由进行抗辩,有待进一步释明。(2)双方恶意串通。如果转让股东在出资届期前和第三人“合谋”转让股权以逃避未届期出资义务,如“富有”股东将股权转让给毫无资信能力和负债累累的“穷股东”。对于这种恶意逃避出资义务之情形,未届期股权出资期限利益是否值得保护?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可否根据《修订草案》第48条要求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又应当如何举证证明转让未届期股权存在逃避出资义务之恶意?
(五)缺漏之五:未明确发起人转让股权可否免责
发起人作为公司的设立者和召集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业务执行的权力,包括制定公司章程、办理公司设立申请和登记、主持召开创立大会;同时基于发起人身份亦享有一系列权利,包括劳务报酬请求权、非货币出资特权、股权结构设计权、优先分配股息和红利权、自认优先股和后配股权、公司终止时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权、选举和被选举为第一届公司机关成员的权利等,因此理应承担较多的义务。根据《公司法》第30条、第93条规定,发起人不仅要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同时为保障公司资本及时到位、维护公司人格独立,各发起人之间还要相互承担资本充实/填充责任。资本充实/填充责任是基于发起人身份所赋予的法定责任、有限责任、连带责任和无过错责任。转让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时其发起人身份在公司成立之初早已确定,后续又如何通过股权转让卸除掉基于发起人身份应当承担的资本充实/填充责任?按照文义解释,《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规定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后即可“解套”,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我国法律上发起人概念采用“形式+实质”双重标准,即发起人是为设立公司签署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之人。发起人显然属于股东。《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对发起人和普通股东转让未届期股权未予区分,“一刀切”规定由受让方担责,忽视了对发起人的特殊规制。
深究造成上述多重缺漏之诱因,笔者认为可能有二:一是理论共识的欠缺。未届期股权转让属于完全认缴制下的新问题,此次公司法修改之前对这一问题的争议一直较大,理论界和实务界尚未形成基本共识。《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似有意“留白”仅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后责任主体予以概括性规定,至于具体操作规则有待后续司法解释和裁判完善,应当说,这种做法是稳妥和合理的。二是立法时间紧迫。此次公司法修订从立法工作启动到《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出台,历时并不长。虽然其间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和全国人大法工委针对公司法修改召开了多次线上研讨会及论证会,但是由于新冠疫情的持续,严重滞碍相关立法研讨活动和学术交流活动的互动和展开。理论界、实务界、立法界、商务界对相关问题缺乏正面的充分交流和争讨,未能达成广泛共识,以致造成了上述缺漏。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亟需正视并修补之。
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缺漏填补
《公司法》修改该如何堵塞和填补上述缺漏呢?笔者认为,未届期股权转让责任承担规则之缺漏填补应秉持如下思维引导:(1)商事自治思维;(2)商事团体法思维;(3)民商交叉和区分思维;(4)体系化和精细化思维;(5)利益平衡思维。只有融贯运用好这些思维方法才有可能找到妥适的破解之道和完善之策。针对《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存在的上述五点缺漏,除第三点未届期股权的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可以留待理论层面进一步探讨和研究之外,其余四点疏漏分别可以从以下方面做出有针对性的回应和完善。
(一)应当尊重当事人对未届期出资义务之约定
股权作为股东以出资为对价享有的对公司的商事权利,无论如何强调股权的社员权属性亦不能忽视其经济价值和财产属性,转让股东对其所持股权理应具有处分权。因此,关于未届期出资义务的分配和承担,转让方和受让方可以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约定的具体情形包括:(1)完全由转让方承担;(2)完全由受让方承担;(3)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各自承担份额责任,如约定由转让方承担未届期出资份额的30%,受让方承担未届期出资份额的70%;(4)双方共同对未届期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无论何者,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民法典》第153条强制性法律规定和第8条公序良俗相关规定即为有效并具有裁判法源效力。这亦是私法自治和合同自由理念之要求。但是根据债之相对性原理,关于该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之约定仅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有效,不得对抗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如果要对抗公司,除非该约款得到公司认可。至于该约款可否“排除”《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优先适用,笔者认为不可,《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属于强制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排除”适用。原则上,在未届期股权转让完成之后,因受让方成为在册股东,理应由其承担未届期的出资责任,但是受让方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向转让方内部追偿。如果转让方拒绝给付或者不承认原未届期出资义务之约定,则属于转让方违约,受让方可以依据合同的规定追究转让方的违约责任,该责任范围以未届期出资义务范围为限。
对于上文中的未届期义务可否通过合同约款形式免除,笔者认为不可:其一,不符合出资义务性质。诚如有学者所言,股东出资义务属于股东依照约定或公司法的特殊规定承担的特殊合同义务,具有明显的约定性;同时,随着股东出资义务载明在公司章程中并且经过工商登记公示产生公信力之后,其法定性逐渐增强,约定性逐渐减弱,出资义务亦属于法定义务。法定的出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约定形式排除。其二,与未届期出资义务本质相悖。未届期出资期限虽未届至但并非学者所言的仅属观念上的抽象出资义务,尚未转化为真实出资义务和出资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条第2款规定,只要股东的认缴(购)承诺一经确定并记载在公司章程中并公示后,该义务即具有确定性和法定性。这种出资义务已经真实存在而非抽象出资义务,当事人当然不能以合同约款的形式免除掉转让股东对公司所负的未届期的法定出资义务。
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判断一直是我国公司法学研究中的“悬案”。《修订草案》第87条和第89条仅用“转让”二字却未明确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致使出现了上述文义解释上的偏差。既有解释中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公司章程记载、工商变更登记等形式标准均不能准确地诠释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判断问题,而以股东实际参加股东会或者参与分红等实质标准亦缺乏确定性和普适性。结合《修订草案》第87条规定,笔者建议将“转让通知”作为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即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并且生效之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均有义务将股权转让的事实及时通知给公司,在股权转让通知书/单到达公司的住所或者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领该通知书/单并知晓股权转让事实之时,股权权属即自动从转让方转移至受让方。对此,原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要求将股权转让通知并加以证明,受让股东方取得相对于公司的股东资格。《修订草案》第87条的规范结构与之类同。如果转让股东已经履行了书面通知义务,但是公司明确表示反对或者事后对此不予认可,股权权属是否发生转移呢?笔者认为,此时,转让股东或受让股东只要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根据《修订草案》第87条的规定履行了对公司的书面通知义务,即无过错,在利益保护上理应偏向转让方和受让方对股权的合意处分而非公司,公司拒绝和反对股权转让不能作为股权权属是否转移的判断标志,这一解释亦符合《修订草案》87条后半部分之文义。根据该规定,股东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并且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如果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均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这充分说明了股东在股权转让中的主导地位,公司仅仅处于被动接受和辅助配合的角色。为此,为了明晰股权权属变动时间点,建议将《修订草案》第89条修改为:“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缴纳期限的股权的,在转让合同生效且通知公司股权转让事实之后,未届期出资义务转由受让方承担。”藉此以彻底消弭未届期股权转让时股权权属变动的时间点争议。
(三)未届期股权转让应当重视公司意思介入但需注意其边界
未届期股权转让应当高度重视公司意思的介入和参与,这是股权性质、股权法律关系特点以及公司法作为团体法/组织法的本质要求,但是这种介入应当有一定边界和限度。有观点提出,股权转让不仅应当“通知”公司而且只有在得到公司的“认可”和“同意”之后,受让股东才能取得股东资格;还有观点提出,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和未届期股权转让不仅要引入公司知晓特别是公司同意规则,甚至要经过公司设立时其他股东、公司相关董事、高管的同意和许可。这些观点对转让股东和公司债权人利益之保护甚为周到,亦观察到了股权变动中复杂的利益结构以及公司在股权转让中的重要地位,但是似存在矫枉过正之嫌。立法赋予公司对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认可权”或者“同意权”,虽然可以强化股权的社员权属性并且突出债务承担法理在未届期股权转让中的运用,但是等于将股权权属能否转移的决定权完全交由“公司”这一拟制主体,可能会存在诸多缺陷:(1)有违资本流通之天性。正如阳光雨露之于生命的重要性一样,资本的流通是资本企业的生命线,遏制资本流通等于扼杀了资本企业的生命线。股权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资本,股权流通最大化了股东分散投资的能力,使公司在筹资方面取得了最大灵活性。赋予公司“同意权”不仅有违转让股东处分股权之本意和商业实践,而且会滞缓股权资本的流通速度和流通频率。(2)不符合体系解释原则。法体系分为内部体系和外部体系,内外部体系应当是统一、无矛盾的,有矛盾即构成法秩序中的“体系违反”(dieSystembrche)。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分)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支配。诸多规范的各种价值决定得借此法律思想得以正当化、一体化并因此避免彼此间的矛盾。《修订草案》第85条删除了《公司法》第71条第2款股权转让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限制性规则,此举旨在弱化股权转让中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保护转让方利益,加速股权流通。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股权转让时转让股东享有“反悔权”。转让股东“反悔”的实质是不转让股权,在演绎“不从事某种民事活动”的自由,是股权自由转让的内容之一。此举亦旨在强化对股权转让中转让方利益之保护。若再赋予公司对未届期股权转让同意权无疑对股权外部转让又叠加了一道“成本高昂的围墙”,有违体系解释原理。(3)公司同意权行使难度较高。《民法典》第551条债务承担中债权人同意意涵和公司同意有较大区别。公司作为拟制主体,不同于债务承担中以自然人为原型的制度构建,其表意机制亦和以实现自然人内心效果意思为目标和皈依的债权人同意不同。我国《公司法》为其提供了两种表意机制:一为公司章程,二为股东会决议。考虑到中国的公司大多属于“股权集中/相对集中型”而非“股权分散型”,在股权集中/相对集中型公司中,公司的“同意”极有可能蜕变为大股东尤其是控股(制)股东的意思决定或独断专权,加大了大股东或控股(制)股东滥权的道德风险,而我国《公司法》对控股(制)股东信义义务和控(制)股股东法律责任的规制相当薄弱。公司“同意权”完全有可能会“架空”转让股东对其所持股权的处分权,导致实践操作的变形甚至无法施行。除此之外,还有学者认为,鉴于董事会为现代公司经营管理的中心,其对公司的事务及财务状况较为熟悉,应当成为公司股权变动的主要监控人。根据《公司法》第148条董事勤勉义务之规定,董事对未届期的出资义务应当负有催缴义务。当董事怠于催缴或拒绝催缴时,应当和转让股东一起就未届期出资义务承担连带出资责任。所以,未届期股权转让应当得到董事会的同意和认可。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其一,我国公司尤其是封闭公司绝大多数并非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而是控股(大)股东中心主义治理模式,上述判断和我国公司治理的实践不符;其二,董事勤勉义务作为判例法的产物,具有较强的价值判断色彩,司法裁判标准亦较为模糊,人为设置董事催缴权制度无疑属于叠床架屋之举;其三,董事作为公司的机关之一和股东之间本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过于强调未届期股权转让中董事对未届期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可能会使董事为了自身的利益变得谨小慎微,不敢放开手脚为公司利益行事。再者,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第2款股东抽逃出资时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在股东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业已遭致广泛质疑。
综上,笔者认为,无论从规范措辞抑或者未届期股权转让的本质分析,《修订草案》第87条规定具有合理性和妥当性。该款仅明确股权转让时对公司的通知义务,未赋予公司决定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和“认可权”,更未赋予其他股东、董事、高管等主体之同意权。立法在精准定位公司在股权转让中地位的同时,亦较好地实现了转让方和公司的利益平衡,有助于避免股权转让中民商思维不分和民商规则适用混淆。
(四)特殊情形下未届期股权转让应当引致其他规范适用
上述讨论的均是“常态化”情形下的股权转让,未届期股权转让还存在如下“特殊”和“例外”情形。
1. 转让方“欺诈”或“故意”隐瞒实缴资本信息
前已述及,受让方作为理性的商人,在受让股权时理应查证待接收的股权份额是否附有未缴出资及其数额并主动核查公司的财务账簿和银行流水记录。但是由于完全认缴制下公司章程仅载明股东的认缴出资额,无需载明实缴资本信息,工商登记仅登记认缴资本而非实缴资本信息,《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9条亦规定股东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将实缴资本信息上报至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系统。因此,受让方获得的实缴资本信息仍然存在虚假和不实的可能。此情形下,如果双方仅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尚未通知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时,受让方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48条、第508条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权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撤销,股权权属未发生变动,未届期出资义务仍由转让股东承担。如已通知公司并且公司配合办理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此时因股权权属发生变动并涉及善意第三人(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之保护,为保证公司资本充足,建议由受让方在受欺诈不知情范围内和转让方就未届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受让方在承担该部分出资责任后可以向转让方追偿。难点在于受让方如何举证证明转让方存在“欺诈”或者“故意隐瞒”的事实?实践中,有法院判决通过对股权转让的时间点、转让时股权的成交价和市场估价之比较、股权转让时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的负债和涉诉情况、原股东自身处境等多重因素综合认定转让股东是否具有恶意。笔者认为,对于转让方是否存在“欺诈”或者“故意隐瞒”情形之判断,可以综合考虑以下诸因素:(1)转让方的实缴出资额。如公司成立后转让股东一直未实缴出资,或者实际的投入和公司的经营风险明显不匹配。(2)股权转让时间点。如转让方在将临近出资期限届至(几个月、几天甚至几小时)之前转让股权或者在公司涉诉期间转让股权,则其主观恶意规避出资义务可能性较大。对此,司法实践中已有案例支撑。如在“陆学刚、曹静诉法星公司债务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在原告陆学刚和曹静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法星公司偿还债务的情形下,沈杨和潘旭利作为法星公司股东,对法星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情况应属明知,二人在原告起诉期间转让股权,显然难以认定为善意。(3)股权转让对价。如果股权转让的成交价显著低于市场价格甚至近乎无偿赠与,则亦可判定转让方主观存在恶意。同样在案例中,沈杨、潘旭利的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500万元、500万元(人民币),但是二人仅以1000元的价格将各自持有法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董明涛。该价格和认缴出资额及市场价格相比,近乎无偿。庭审过程中虽然二人称设定该价格的目的为避税,实际转让价格为3万元,但对该事实及转让价款支付均未能举证证明。(4)股权转让后,转让方是否仍然以隐名或者代持协议等形式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如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失联,转让方仍然持有公司的公章和证照。当然,上述只是罗列了当事人“欺诈”或“恶意串通”转让未届期股权之判定的考量因素,有时并不能根据其中一点或几点直接判定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事实。如果僵化套用这种形式化标准,也可能导致个案非正义。因此,在具体个案当中,需要法官参酌这些要素在形式正义和个案正义之间寻求妥当的平衡。
2. 双方“恶意串通”
如果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提出,转让方和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以规避未届期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利益,该情形下,存在两条可能的选择路径:一是适用《民法典》第154条规定,认定恶意串通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如果股东尚未通知公司则股权权属未发生变动,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不发生股权权属变动的法律后果,仅产生合同违约损害赔偿问题。如果已经通知公司并且公司已经配合完成出资证明书的涂销和签发、股东名册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此时,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但是并不导致股权权属又回转转让方,该情形下,股权权属转移至受让方,但是转让股东亦不能免责。如在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1个月前转让其所持股份,此时涉案公司已经大量负债,不能清偿此前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债权人已经对原股东提出了追加被执行人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案涉诉讼。最终判决原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是未届期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根据《修订草案》第48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情形下可以适用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规则。相较于前一条民法路径,笔者支持后一条路径。双方恶意串通规避出资义务转让股权(典型如“富有”股东将未届期股权转让给“穷”股东),损害公司资本充足原则和公司债权人利益,该情形下出资期限利益保护已失去正当性,建议直接适用加速到期规则要求转让方和受让方对未届期出资承担连带责任。
(五)发起人转让未届期股权应予特殊规制
综上域外各国规定可窥见:其一,从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的形态而言,虽然完全认缴制属于中国所独创的资本形成制度类型,德国、意大利、比利时等国资本缴纳制度均不同于我国实行的完全认缴制,但是在对股东已经认缴(认购)的出资应当得到真实、全面的缴纳这一底线要求上是完全一致的。因此,上述关于资本缴纳的规则对于我国完全认缴制下出资义务的履行同样深具借鉴意义。其二,上述关于出资义务的履行均指向所有认缴(购)出资的股东,域外各国规定虽然未直接言明可否适用于发起人,但是既然非发起人(普通)股东要就未缴纳出资对公司承担连带或者补充责任,那么据此类推,对于责任和义务约束更为严格的发起人股东,理应亦有适用之余地。不过,值得思考的是,域外法对转让股东的责任承担大体存在两种不同的类型:一种为德国和意大利,即规定转让股东的补充责任,受让股东为第一责任人;另一种为美国和比利时,规定转让方和受让方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在发起人出资责任问题上,哪一种规定更为妥适呢?有学者提出,基于外观主义法理,在册股东是第一责任人,因此建议我国采用德国和意大利模式,即转让(原)股东仅承担补充责任。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我国《公司法》应当效仿美国《特拉华州法典》规定,明确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发起人不能免责并且要和受让方就未届期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该出资义务得到全面、真实的履行。对发起人(转让方)恪以严格责任的原因有三:其一是有限责任这一基石原则之要求。完全认缴制虽然极端放松了股东对出资缴纳的前端控制,但前提是不得逾越有限责任这一现代公司法基石。其二是资本(填充)充足原则的底线约束。完全认缴制既非授权资本制也不是折中资本制更不是声明资本制,仍然属于法定资本制范畴。完全认缴制下资本三原则尤其资本维持原则仍然是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支柱性法则,保证资本的充足、真实和全面缴纳是这一原则的题中之义。其三是发起人特殊身份所致。前已述及,发起人作为创设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享有一系列权利和特权,未届期股权转让后其基于发起人身份理应对未届期出资义务负有缴纳担保责任。发起人的缴纳担保责任性质上属于法定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无论股权已经辗转多少手,其始终有义务保证未届期出资义务之履行。
结 语
当前《公司法》第六次修改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推进中,《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对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的规定大体值得赞同。结合《修订草案》第87条进行体系解释可以窥见,股权转让中公司的地位和作用得到了强化,未承认公司对股权转让的同意权妥当安置了股权转让中公司的角色,有助于实现股权转让中股东和公司利益的均衡保护。正在修改中的《公司法》应当继续保留《修订草案》第89条第1款并高度重视其缺漏及修补问题。若公司法修改不能完全吸收,建议后续公司法司法解释对该问题予以统筹考虑,以彻底解决未届期股权转让的理论争议和裁判分歧,保持立法和司法的协调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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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研究》2023年第5期目录
【本刊特稿】
1.关于创新中国民法理论的若干问题
刘士国(3)
【网络暴力犯罪专题】
2.网络暴力的刑法规制困境及其解决
刘宪权、周子简(16)
3.群体性网络暴力累积危险行为的刑法治理
冷必元(28)
4.网络暴力犯罪的刑事法治理
周立波(38)
【人工智能专题】
5.以风险为基础的人工智能治理
陈吉栋(52)
6.国家安全视阈下生成式人工智能的法治应对
——以 ChatGPT 为视角
孔祥承(61)
【理论前沿】
7.企业合规改革入刑刍议
黎宏、陈容华(71)
8.我国生前预嘱制度实践探索与立法构想
吴国平(86)
9.论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法治化进路
叶阿萍(97)
【法治论坛】
10.论党和国家权力监督制度的体系化
杨建军、曹锐(108)
11.未届期股权转让受让方出资责任规则之构造与缺漏填补
——《公司法(修订草案)》第 89 条第 1 款释评
薛波(122)
12.《民法典》中近亲属医疗同意的规范构造
周雅婷(135)
【青年论坛】
13.共同市场支配地位的制度反思和理论澄清
童禺杰(146)
《法治研究》——中共浙江省委政法委员会主管、浙江省法学会主办的法学理论刊物,中文社会科学引文索引(CSSCI)来源期刊(扩展版),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期刊AMI综合评价(A刊)扩展期刊,人大复印报刊资料重点转载来源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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