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含演出)的版权保护体系主要构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之上。这一体系旨在保护创作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需要明确的是,一部完整的音乐作品(如一首歌曲)通常包含多个独立的权利客体,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其法律关系相对复杂。
一部录制完成的歌曲,其权利归属呈现出“权利束”的形态:
总结一下权利流转的核心路径:
在中国,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尤其是对于分散的个人权利人。
为了更直观地展示上述法律关系和商业流程,我为您绘制了以下的架构图:
架构图说明:
作为一名法律专业人士,我的建议如下:
接下来是比较细节的Deep Research部分,进行了一些删改。重点部分已标黄
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为核心,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共同构建了音像制品与演出领域的著作权保护框架。
作为著作权法的配套行政法规,《实施条例》对著作权法中的抽象概念进行了具体解释和细化,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操作层面的指引。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2013年修订的提及,但最新的有效版本是2020年发布的版本,且明确废止了1991年版本 6。在实践中,应以最新公布的有效版本为准。
该司法解释旨在统一司法裁判标准,解决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对案件管辖、证据认定、侵权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计算等方面提供了具体指引 9。
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自1990年《著作权法》制定以来,经历了多次修正,特别是2020年的重大修订,以及配套的《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不断出台,这反映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持续的努力和与国际趋势的接轨 1。
最初,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谈判中,对版权及相关权利的保护作出了承诺,并借鉴了《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中关于录音制品制作者出租权的规定 14。随后,为了更好地与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保持一致,中国在著作权法中对表演权、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进行了细化和明确 18。例如,对于“网播”这种新兴的传播方式,我国法律从最初通过“兜底权利”进行规制,逐步演变为在2020年修正案中将其明确为一项专有权利 19。这种从模糊到清晰的演变,体现了法律对数字技术发展和新传播模式的积极回应。
此外,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更是将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者权纳入刑事保护范围,并显著提高了侵犯著作权罪的法定刑上限,最高可达10年 20。这一举措进一步加大了侵权行为的法律风险和成本,对遏制大规模、营利性侵权行为形成了更强的震慑力。
这些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清晰地表明中国著作权法律体系正在不断适应国际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数字技术发展带来的新挑战。从最初对国际公约的借鉴和移植,到逐步细化和明确数字环境下的各项权利,再到加大侵权惩罚力度,这种持续的演进旨在解决新业态下的版权挑战,为权利人提供更全面、更有效的保护,并对侵权行为形成更强的震慑力。这种发展趋势预示着中国将继续致力于构建更加健全和高效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区分“作品”(强调独创性)和“制品”(强调机械录制),并赋予不同的权利内容和保护水平 12。例如,录音制作者权作为邻接权,其权利种类(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广播组织播放)远少于作品著作权人享有的十七项财产权 15。这种二元体系在理论上提供了清晰的分类,但在实践中可能导致权利界定模糊和保护水平差异。
一个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对于那些融入了较高艺术创造性的“制品”,其作为邻接权受到的保护水平可能无法完全反映其智力劳动和市场价值。例如,高质量的音乐编曲和录音制作,虽然在制作过程中可能融入了较高的技术手段、艺术品味和经验,体现了独创性,但根据我国大陆法系的“作者权”体系,录音制作者仍被归类为传播者,其权利属于邻接权 15。这可能导致权利人寻求通过合同约定等方式弥补法律保护的不足。
此外,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区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特别是对于音乐电视(MTV)的性质认定,也影响至关重要 22。如果一个“制品”被认定为具有足够的独创性而构成“作品”,其将获得更全面的著作权保护。这种对“独创性”认定和权利归属的争议,反映了法律在某些方面滞后于行业实践,需要通过司法解释或未来立法进一步明确,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促进产业健康发展。
邻接权是与著作权紧密相连的权利,主要保护作品传播者的劳动和投资。
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期限以及合理使用制度,旨在平衡权利人利益和公众对作品的利用需求。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在特定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些情形包括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等 5。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对适当引用进行了更具体的条件规定,包括引用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者实质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 31。这些限制旨在防止合理使用被滥用,从而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著作权法》中未明确规定“编曲”为一种独立的作品类型,也未明确“编曲权”这一权利,这导致编曲人的法律地位相对模糊 26。这种法律上的空白,使得编曲人在进行创作时,其智力成果无法直接获得明确的著作权保护。
然而,司法实践通过将具有独创性的编曲认定为“改编作品”来间接保护编曲人的权利。如果编曲者在对已有音乐作品进行配器、和弦、和声等编配时,融入了足够的独创性,其成果可能被认定为对原音乐作品的“改编”,从而构成新的作品 26。在这种情况下,编曲者作为改编作品的作者,享有改编作品的著作权。这种做法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但仍然需要个案判断其独创性程度。
这种法律的滞后性提示编曲人在商业合作中,应特别注重通过书面合同明确其智力成果的权属和收益分配,尤其是在其编曲具有高度独创性,足以构成新作品的情况下,确保其作为改编作品著作权人的地位。合同约定可以细化报酬支付方式(如一次性费用或分成)、权利归属(如委托创作下的著作权归属)等。同时,这呼吁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应进一步明确编曲人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音乐创作的实际情况,提供更直接、更明确的法律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区分了表演者的人身权(如表明表演者身份、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和财产权(如许可他人直播、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并获得报酬) 5。这种法律上的区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在商业实践中的不同处理提供了基础。
在实践中,唱片公司等录音制作者在与歌手签署相关合同时,通常会约定将歌手的表演者权中的财产权部分(除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外)归属于录音制作者或出资方所有,并要求歌手出具授权书 23。这意味着歌手仅保留了表明其作为表演者身份的权利,而其表演的商业利用权则转让给了投资方。这种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分离和财产权的商业让渡,是音乐产业中常见的商业模式。
这种模式的出现,是市场力量对权利分配影响的体现。唱片公司或制作方作为主要投资方,通过获取表演者的财产权,能够更好地控制和利用录音制品,从而收回投资并实现盈利。对于表演者而言,理解并协商好合同条款,尤其是在财产权让渡后的利益分配机制(如版税分成),是保障自身合法权益的关键。表演者在签署合同时务必审慎,寻求专业法律意见,以确保其在商业合作中获得公平的报酬和待遇。
音乐作品的创作、制作和传播涉及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演唱者、制作人、唱片公司、发行商、数字平台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独立的权利主体或权利类型 23。
音乐作品的创作、制作和传播是一个复杂的链条,涉及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演唱者、制作人、唱片公司、发行商、数字平台等多个环节,每个环节都可能产生独立的权利主体或权利类型 23。这种高度复杂性源于音乐作品创作和传播的链条长、参与方多、权利类型交叉。
一首歌可能先后有不同的版权归属人,在不同发行地域有各自版权代理公司,甚至由多方共同享有 42。例如,一首歌曲可能由作词人、作曲人分别拥有词曲著作权,编曲人可能因其独创性贡献而拥有改编权,演唱者拥有表演者权,唱片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当这些权利被整合用于商业利用时,就需要进行多层授权。23强调了“双重授权”的必要性,即使用改编作品需同时获得原作品和改编作品著作权人许可。这种复杂性导致商业合作中授权模式多样,包括买断、分成、专有许可、非专有许可等。
为了确保合法使用并避免侵权,商业主体必须进行精细化的权利清算(clearance),即识别所有相关权利人并获得其合法授权。这无疑增加了交易成本和复杂性,但也促进了专业版权代理和集体管理组织的发展。对于从业者而言,建立清晰的授权链条和完善的合同体系是规避法律风险、保障商业活动顺利进行的关键。这反映了音乐产业在法律合规方面的精细化要求。
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MCSC)和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CAVCA)作为重要的集体管理组织,在音乐和音像版权授权中发挥关键作用 38。随着数字传播和新使用场景(如网络直播、背景音乐播放)的出现,集体管理组织的角色日益重要,其活动范围和收费来源将不断增加。例如,新法赋予录音权利人对广播和表演使用录音制品的获酬权,将极大扩展CAVCA的活动范围 15。这有助于解决海量作品单体授权的效率问题。
然而,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运营中仍面临挑战。36提到,有超过80%的音著协会员未从音著协获得收益,且集体管理组织会员增长缓慢,与庞大的音乐人群体不匹配。这可能导致部分权利人对集体管理组织的信任度下降,选择直接授权或通过其他渠道维权,从而削弱集体管理组织的权威性和效率。65的KTV版权案也揭示了集体管理组织在实际收费和管理中面临的挑战,如与被许可方的争议和内部管理问题。
未来,集体管理组织需要进一步优化其运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加强与权利人和使用者的沟通,提高收益分配的透明度和效率,以更好地适应数字时代的版权管理需求,并解决收益分配不均的问题。这对于维护音乐产业的健康发展至关重要。
权利人类型
主要权利
典型合作方
收益分配模式(示例)
备注
作词人
音乐作品著作权(词)(人身权:发表、署名、修改、保护完整;财产权:复制、发行、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
音乐出版商、唱片公司、经纪公司、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
版税分成(如歌曲版税中文字占40% 33)、预付金、许可费
著作权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可转让财产权 23。
作曲人
音乐作品著作权(曲)(人身权:发表、署名、修改、保护完整;财产权:复制、发行、表演、广播、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等)
音乐出版商、唱片公司、经纪公司、集体管理组织(音著协)
版税分成(如歌曲版税中音乐占60% 33)、预付金、许可费
著作权自创作完成自动产生;可转让财产权 23。
编曲人
法律未明确规定独立“编曲权”,其独创性劳动可能构成“改编作品”的著作权。
唱片公司、制作人、词曲作者
合同约定报酬(一次性费用或分成)、改编作品许可费分成(如改编作品著作权人获70% 33)
演唱者/表演者
表演者权(人身权:表明身份、保护形象;财产权:许可直播、录音录像、复制发行录音录像制品、信息网络传播并获报酬)
唱片公司、经纪公司、演出组织者
录音作品收益分成(如主唱45% 37)、演出报酬、肖像使用费
财产权部分常让渡给唱片公司 23;需获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 5。
制作人/唱片公司
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复制、发行、出租、信息网络传播、许可广播播放并获报酬)
词曲作者、表演者、发行商、数字音乐平台、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
录音作品销售/播放收益分成(如50% 37)、许可费、版税
需获原作品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 29;享有法定许可权 29。
发行者/出版公司
唱片公司、制作公司、数字音乐平台、实体销售渠道
销售分成、许可费分成
负责作品或制品的市场推广和分发 43。
著作权保护是一个多层次的体系,涵盖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旨在全面打击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
侵权认定通常需要证明两个核心要素:权利人对作品享有合法权利,以及被控侵权行为构成对该权利的侵犯。
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至关重要。
司法判例是理解著作权法律实务的重要窗口,它们反映了法律如何应对新问题和复杂情况。
案号及出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未提供具体案号,但案件详情可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67)。
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侵权行为更加隐蔽、传播范围更广,给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挑战。短视频“切条”、网络直播、字幕组盗版等新型侵权行为层出不穷,这些行为利用了互联网的便捷性和匿名性,使得侵权成本降低,维权难度增加 47。
中国法律体系正积极通过立法和司法实践进行调整,以适应这些变化。立法层面,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明确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其与表演者权等邻接权一并纳入刑事保护范围,同时显著提高了法定刑上限,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2。这些举措旨在加大侵权成本,形成更强的震慑力。司法层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也展现了法院对短视频独创性的认定,以及对平台责任的规制,例如“抖音”案中对平台“通知-删除”义务的明确 47。
这种法律应对策略,一方面通过立法完善权利类型和责任追究,另一方面通过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填补法律空白,统一裁判标准。然而,技术发展速度往往快于法律更新,因此,持续的司法解释和案例指导对于解决新出现的法律问题、应对不断演变的侵权形式至关重要。
面对复杂的侵权环境,权利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行政投诉、刑事报案等多种途径进行维权 4。选择合适的维权路径,对于实现维权目标至关重要。
在证据方面,著作权登记证书具有较强的初步证明效力,能够有效降低权利人的举证难度 45。此外,随着数字技术的发展,网页截屏、区块链、时间戳等技术手段也成为固定侵权证据的重要方式 45。行政执法中也明确了权利证明和侵权证据的要求,为行政查处提供了依据 55。
权利人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以及期望的维权效果,选择最合适的维权路径。对于大规模、营利性侵权,刑事打击和高额民事赔偿(包括惩罚性赔偿)可能更具震慑力,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例如,“人人影视字幕组”案和盗录院线电影案均采取了刑事打击,并判处了较重的刑罚 51。对于小规模、非营利性侵权,或者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为主要目的的,行政调解或民事诉讼可能更为高效和经济。同时,积极进行著作权登记、利用区块链等技术固定证据,是提升维权成功率的关键。这体现了中国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综合施策、多管齐下、为权利人提供了灵活多样的维权选择。
以下是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含演出)著作权法律实务的架构设计,旨在清晰展现各方主体、权利类型、合作流程及保护机制。
核心主体
核心权利
主要流程与关系
中国大陆的音像制品与演出著作权法律体系在过去几十年中取得了显著进步,特别是2020年《著作权法》的修正,以及配套的实施条例和司法解释的不断完善,使得著作权保护的范围更广、力度更大,并逐步与国际规则接轨。从“视听作品”概念的引入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都体现了国家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和对数字时代挑战的积极应对。
然而,法律的演进是一个持续的过程,面对层出不穷的新技术和新商业模式,仍存在一些挑战。例如,编曲人权利的法律地位仍需进一步明确,作品与制品二元体系在实践中可能导致保护水平的差异。此外,集体管理组织在数字时代的角色日益重要,但其内部运营效率、收益分配透明度以及对全体权利人的覆盖能力,仍是其面临的挑战。
基于上述分析,本报告提出以下建议:
对于创作者(作词人、作曲人、编剧、导演、摄影师、编曲人、表演者):
对于商业主体(制作公司、发行公司、唱片公司、经纪公司、平台方):
对于法律专业人士:
对于政策制定者:
通过各方共同努力,中国大陆的音像制品与演出市场将能够在更加健全和高效的著作权法律框架下,实现持续健康繁荣发展。
提问供参考:Hi 你现在是一位法务/律师,你需要研究中国大陆地区的音像制品(含演出)版权定义、授权机制、版权保护等内容。希望你分析相关法条,给出各种权属的归属、利益分配等。并且给出实际案例,比如一般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制作人演唱者发行者出版公司等如何进行商业活动的合作、授权等。最好能有实际的侵权、争议版权判例提供,裁判文书网或者其他公开资料可参考。还希望你协助绘出相关法律实务的架构设计图。对司法解释要严谨并且是现行的法规,注意不要使用已经更新过的法案
DR的研究思路:
(1) 查找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含演出)版权的法律定义及其涵盖的权利范围,包括复制权、发行权、表演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 (2) 识别并深入分析中国大陆地区与音像制品及演出版权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核心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司法解释,重点关注其中关于权利归属、期限和限制的条款。 (3) 调查音像制品创作和制作过程中各方(如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制作人、表演者、发行者、出版公司等)的权利归属,明确作品著作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表演者权等邻接权的具体界定和相互关系。 (4) 研究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及演出的常见授权模式、许可协议类型以及利益分配机制,包括版税支付、收益分成等,并了解相关集体管理组织的运作方式。 (5) 搜集并分析音像行业内作词人、作曲人、编曲人、制作人、演唱者、发行者、出版公司等进行商业合作和授权的实际案例或模式,了解其合同约定和商业流程。 (6) 探讨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版权保护的法律途径和执法机制,包括行政执法、民事诉讼、刑事责任等,以及数字版权保护技术和反盗版措施。 (7) 查找并分析中国裁判文书网或其他公开资料中关于音像制品(含演出)的实际侵权案例和版权争议判例,提炼案件的关键事实、法律适用和裁判要点。 (8) 综合上述研究成果,构建并描绘中国大陆地区音像制品(含演出)版权法律实务的架构设计图,清晰展示从权利产生、授权流转到权利保护和争议解决的完整法律实践流程